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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营销员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的劳务费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8]82号颁布时间:1998-08-04

     1998年8月4日 沪地税一[1998]82号   近接部分单位来电反映,关于对保险公司营销员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业务从保险 公司取得的劳务费或佣金、奖励以及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给期货中介人的佣金是否该征 收营业税的问题,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   据了解,保险公司营销员及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中介人员与聘用单位无劳资关系, 系非本企业雇员,按照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地税一[1997]81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 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 1997年9月1日起,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 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 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为此,本局再次重申,从1998年7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营销员为保险公司 推销保险业务取得的劳务费、佣金等收入以及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给期货中介人的佣金、 回扣,均应按规定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根据103号文件规定, 该项应征税款由其聘用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并代扣代缴营业税税款。对企业和个人拒绝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的,将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积极做好此项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工作。同时,对7月1 日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予退回,对未征收的税款,由各分局妥善处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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