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6日 沪国税流[1998]198号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
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本市实际情
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所称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是指以受货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对受货
机构使用总机构发票开具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二、《通知》所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是指以受货机构名义和帐户收取货款的行
为。
三、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各税务征收机关对有关受货机构经营行
为的确认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对其已征收的税款不再退回。对此之前受货机构发生
《通知》所列经营行为的,如果总机构未交纳税款的,可以追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