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1日 沪国税流[1998]15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4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
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规定
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文中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因填写错误成为废票,需要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
纳税人在申请代开时,必须向税务机关提供已注明“作废”字样的原来已开的专用发
票原件。
二、对文中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
已发生,但尚未开具专用发票,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开专用发票。”
仅指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的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且尚未开具任何发票的,方
可申请按适用税率代开专用发票。对这部分的销售,不得再抵扣任何进项税金。
三、按照上述第二条规定,小规模商业企业在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必须向主管
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如合同、协议、代销清单等,以证明该项货物或应税劳务的
销售确实属划转前的销售。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的审核,对不属于文
中列举范围内的情况,一律不得按适用税率代开专用发票。
四、对按照文中第四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且销项税金同时征收入库
的,在申报纳税时,企业应将代开专用发票部分的销售额和销售税金在申报表中单独
列项注明,并附专用发票和税单的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方能在其申报时对这部分销
售不再征税。
五、对属于本次划转范围的小规模非商业企业也比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
充通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