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2日 沪国税流[1998]97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8]78号]转发你局,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文中第三条规定恢复征税的货物,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
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
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二、对文中第二条新增列的免税产品在1998年6月1日后收到专用发票的,
不论发票何时开具,均不得作为进项税额再行抵扣,应转入相应产品的成本。
三、对新增列的免税产品在1998年6月1日后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的
部分仍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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