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浦政[2001]69号颁布时间:2001-08-02
2001年8月2日 沪税浦政[2001]69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沪税三税[2001]8号文《关于加强生产企
业进料加工贸易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沪税进[2001]14号文《关于转发〈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根
据文件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对于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户管生产企业,请及时做好宣传
工作,通知企业近期内根据市局要求程序办理或补办“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凡未
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相应复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不得作为外销收入办理“免、
抵、退”税申报。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由各分局最终审定
并按规定出具。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关于加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6月28日 沪税三税[2001]8号
各区、县税务分局:
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的通知》[沪税进[2001]14号3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
贸易的管理,现将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的具体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应向我分局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
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确认盖章后,作为“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
的依据。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申请表”的,其相应复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不得
作为外销收入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应持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
易批准证”(三联)、进出口合同(复印件)到我分局退税申报大厅先办理进料加工:
登记手续,并申领“申请表”,我分局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加盖进料加工登记专用章,
其中一联“加工贸易批准证”和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留存备查,二联“加工贸易批准
证”交企业。海关凭盖有主管退税机关印章的“加工贸易批准证”,办理《进口料件
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待取得海关核准的《登记手册》后,按
其内容填列“申请表”(一式五联),加盖企业公章后持《登记手册》的原件、复印
件及“加工贸易批准证”(已盖有我分局进料加工登记专用章),向我分局退税申报
大厅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手续。
四、我分局工作人员在对企业填列的“申请表”的内容和《登记手册》原件审核
无误后,对“申请表”进行编号,并加盖已审核章,第一、二联“申请表”及《登记
手册》复印件由我分局留存,第三联“申请表”于次月10日前由我分局移送企业的
主管征税机关,第四、五联“申请表”交企业。
五、企业将第四联“申请表”作为“免、抵、退”税申报进料加工贸易的附件资
料,向征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征税机关对企业申报“免、抵、退”税资料进行核对
时,应将我分局提供的第三联“申请表”与企业实际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六、“申请表”要严格按照《登记手册》填列,原则上一本手册的内容填一份
“申请报”,一本手册同时申报多种进口料件的,可按相同的海关大类代码汇总填列。
“申请表”中的“进口料件完税价格”栏填列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进口美元金额,
“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栏为零,“备注”栏填列复出口商品的出口美元总值。
七、我分局已开始办理上述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手续,凡在今年本通知公
布前涉及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按上述程序及时来我分局补办。请各(区、
县)税务分局及时通知所属生产企业。
附件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
2001年5月23日 沪税进[2001]14号
各区县税务分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
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
一并遵照执行。
一、执行《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应向退税机
关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具体表格样式见附件2),经退税机关确认盖章后,
作为“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的依据。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贸易
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销售收入,不得作为外销收入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应持“加工贸易批难证”(三联)、进口合同
(复印件)、出口合同(复印件),到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待从海关取
得加工贸易手册后,再到退税机关申请取得“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并按照加工贸
易手册填列“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向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手续。退税
机关在对企业填列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盖已审核章,除按
规定退还企业外,还应于次月10日前将加盖已审核章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移
送企业的主管征税机关。企业应将加盖已审核章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作为“免
抵退”税申报进料加工贸易的附件资料,向征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征税机关对企业
申报“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审核时,应将退税机关提供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与
企业实际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对《通知》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应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第一、二款所指有关外购产品,应是生产企业购进的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
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扩散产品须具有与主产品相同
的性能及品牌,且供销双方有扩散联营生产协议;协作产品须能与主产品配套使用,
且产品供销双方须有相对固定的协作生产合同;(2)提供扩散产品、协作产品的企
业应是生产企业,须具备厂房、设备、工人等基本的生产能力。
(二)第四款所指“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委托方生产企业须
有此种产品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能力,包括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工人等。在委托
方生产企业生产任务过重,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委托外单位加工的产品可认定为自产
产品。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
可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于未取得所购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
缴款书而不能申请退税的,可凭所购设备的普通发票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
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本市企业已纳税证明样式按《外商投资
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附件2)执行,由有关销售国产设备的企业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后交外商投资企业据以办理退税,外省市企业提供已纳税证明的内
容,要求参照执行。
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2日 国税发[20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
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
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
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
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
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
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
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
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
的退税税率汁算抵扣。
五、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
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
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
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
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
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
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
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
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
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
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
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
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
(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207)、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
(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
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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