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三)
沪税政二[1995]33号颁布时间:1995-06-28
1995年6月28日 沪税政二[1995]33号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
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
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办税部门和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
税的代扣代缴税款工作。
办税部门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变更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办税部门的负责人及具
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同1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1印制的《个人
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
人数众多,不便11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
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1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
扣缴义务人索取《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凭单》,据以向纳
税人扣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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