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经纪人事务所以及经纪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沪税稽(1993)103号颁布时间:1993-07-13
1993年7月13日 沪税稽(1993)103号
近年来,本市陆续出现了一些经纪人事务所(含各类经纪人市场、经纪公司、
促销公司,下同)以及数以千计的经纪人,为公平竞争,合理税负,现就此有关
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入经纪人事务所管理,而后由经纪人独立对外开展中介业务的,仍
按沪税稽(92)155号文之规定实行税收征管,即:经纪人应向所在地税务分
(县)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经纪人向客户收取佣金必须开具
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沪IV);对经纪人的佣金收入按10%税率征收营业税,
同时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等;所得税按9%税率带征;经纪人
事务所向经纪人收取的服务费、席位费等应照章纳税,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
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沪II)作为收费凭证。
二、凡由经纪人事务所直接对外开展中介业务的,在取得收入时应开具上海
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沪II),并按所取得的中介服务收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其利润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对其从属的内部经纪
人员所分得的报酬扣减20%的费用后按20%税率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发给其
报酬的经纪人事务所负责代扣代缴(沪税政二(1987)58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
停止执行)。
三、从公平竞争、合理税负出发,鉴于中介业务活动的特殊性,各类从事中
介活动的经纪人均应按规定纳税,不享受税收的减征、免征。
四,本通知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各有关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上述要
求加强对各类经纪人事务所和经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