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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所字[1996]269号颁布时间:1996-12-26

     1996年12月26日 吉地税所字[1996]26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 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原则上都不得超过销售[营业] 收入的2%。确需超过2%的,要报省局审批。   二、管理费使用范围,原则只能用于总机构的职工工资及奖金、补助工资、离退 休职工费用、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会经费、业务费、修缮费、折旧费、 大型会议费、水电费、供暖费,以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与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和 向上级主管部门缴纳的管理费。对因工作需要确需用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的,应报核 定审批管理费的税务机关审批。   三、管理费核定标准   1.工资支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编制,依照计税工资标准按实核定。实际管理 人员人数低于确定的人员编制时,按实际人数核定。   2.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用标准核定。   3.差旅费支出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参照企业上年的实际支出水平予以核 定。   4.业务费支出根据本部门业务范围,按照上年实际发生数核定,原则上每人每 年不得超过2000元。   5.机动车修理费、燃料费支出根据总机构新旧车型,按每台车辆每年不超过1 0000元予以核定;缴纳的养路费按上年实际上缴有关部门的费用标准核定。   6.折旧费可比照企业固定资产单项折旧方法和规定的折旧年限进行核定。   7.水电费、供暖费按上年实际发生数核定。   8.职工福利费、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分别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计税工资总额的 14%、1.5%、2%予以核定。   9.总机构的大型会议费,年初由总机构作出会议计划,报经管理费审批的税务 机关审查核定批准后执行。对计划外的临时性会议须专项报管理费审批的税务机关审 批。超标准支出而未经审批的,按管理费结余处理。   四、管理费的管理和审批   为了加强总机构管理费收缴、使用的监督和审批管理,实行“年初核定,年终决 算终审”的预[决]算审批管理制度。   1.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必须在当年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即审批税 务机关]申请,填报《总机构收缴使用管理费预算审批表》和《年度收缴管理费计划 审批表》,并同时报送本部门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   2.审批税务机关审查后,确定应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或金额。   3.审批税务机关批准后,将《审批表》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送达企业总机 构,总机构将税务机关批准的审批表抄送下属企业或分支机构,作为企业税前扣陈的 依据。   4.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权限:省级企业总机构的管理费由省地税局审批; 总机构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跨市、州经营的,由省地税局审批或省地税局委托总机构 所在地的市、州地税局审批;总机构下属企业或分支机构跨省经营的,需经省地税局 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企业总机构的管理费一律报市、州地方税务局审 批。   五、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费的提取仍按原办 法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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