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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业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流字[1998]357号颁布时间:1998-12-25

     1998年12月25日 吉地税流字[1998]357号     (通知略) 附件:吉林省建筑业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   第一条 针对全省建筑业地方税收征管实际状况,为加强源泉控管,减少税款流 失和欠税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 中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 他工程作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均 适用本办法。   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 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四条 我省境内所有建设单位和用于生产经营建设工程的个人(以下简称建设 单位)均为建筑业地方税收的代征义务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工程发包后十五日内,主动到工程建设项目所在 地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其为代征义务人,双方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书》,并按规定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义务人凭《委托代征证书》向施工单位 (个人)征收税款。   第六条 代征义务人代征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 税和实行按附征税率办法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各税种的征收范围、计税依据、税率 (附征税率)和计算方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负有法定扣缴义务的代征义务人,应在代征上述税款的同时履行扣缴义务,扣缴 有关税款。   第七条 代征义务人代征税款时,必须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 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八条 代征义务人代征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能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四种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代征义务发生时间为结算工程 价款的当天。   (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明确约定或虽 有约定但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以形象进度为代征义务发生时间, 待办理工程决算后,再按决算金额多退少补。   第九条 在本办法生效之前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没有办理结算手续的,由其 在支付欠款时代征建筑业地方税收。建筑业历年欠税,仍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向施工 单位(个人)征收。   第十条 代征义务人应自代征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征的税种设置代 征税款台帐,如实记载代征税款的时间、计税依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序号、代征对 象名称及工程项目等事项,并按规定保管有关凭证、资料,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一条 代征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 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代征的税款。代征义务人报送代征报告时,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预算决算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代征义务人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代征并解缴税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代征未代征税款的,施工单位应主动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缴纳税款。实行委托代征后,各级地税机关要继续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代征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地方税务机关应比照行政法律、法 规有关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作出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应代征不代征或者少代征、多代征税款;   (二)未按规定期限解缴代征税款;   (三)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缓税、退税;   (四)未按规定期限领取、保管、填开、结报完税凭证;   (五)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代征税款台帐,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为代征义务人提供必要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 关文件,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建设项目设立《建筑业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情况登记 簿》,记载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投资总额、开工竣工日期、各税 应代征及已代征金额等项目,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义务人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统一由县 (市、区)地方税务局提取和管理,代征义务人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由吉林省地方税 务局统一确定式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依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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