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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税务局关于吉林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征字[1998]112号颁布时间:1998-05-06

     1998年5月6日 吉地税征字[1998]112号     (通知略) 附件:吉林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统一和规范地方税收代征制度,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 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设立地方税务分局(所)乡镇的各类纳税户(包括临时发生纳税义务的 非固定业户)的地方税,除县(市)属以上企业税收外,按省政府的规定由县(市) 地方税务局统一委托乡镇财政所代征。   城市内的从事交通客、货运输业务的个体业主(包括个人租赁承包运输户)税收, 房屋租赁环节税收以及地方税务局认为有必要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可以委托具有源泉 控管能力的单位代征。   第三条 乡镇财政所除了代征乡镇企业、个体业户、集贸市场和其它零散地办税收 外,亦应承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购用发票、财务帐簿和纳税申报等税务管理事宜。   对有关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的核定、减税、免税、缓税、退税等税务行政管理事宜 和税务违法、违章行为的调查处理,由有权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代征单位及代征 人员应及时报告、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要予以配合。   第四条 委托代征单位及代征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代征单位的必备条件   1.有独立法人资格;   2.有固定地址的办公、经营场所;   3.有比较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4.有与税源控管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   5.愿意履行代征义务并且有素质较好的代征工作人员。   (二)代征员必备条件   1.自愿从事代征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   2.遵纪守法、不徇私情;   3.忠于职守、踏实肯干。   第五条 确定委托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代征单位   1.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名或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2.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考核;   3.经主管税务机关考核后,填写《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单位呈报审批表》,报县 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4.委托税务机关与受托的代征单位签订《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   5.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向代征单位颁发《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   (二)代征员   1.由代征单位推荐或税务机关提名;   2.主管税务机关对提名人员进行资格考核;   3.经主管税务机关考核后,填写《地方税代征员审批表》,报县以上(含县级) 税务机关审批。   4.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向准予代征的人员颁发《地方税委托代征人员工作证》。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双方签定的《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 履行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自行停止履行协议。如一方确有充分理由需要解除委托代 征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在对方尚未做出同意终止委托代征协议之前,提 出解除的一方应照常履行代征协议,直至对方同意并通知其解除委托代征协议之日止。   第七条 代征人员一经委托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代征单位不得随意调换,确需调换 的应报经委托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应载明委托代征的具体事项,明确委托方和受 托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基本内容由省地方税务局统 一规定。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需要补充的内容应当制作补充的书面资料(一式四份), 经双方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使《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 失效或者部份内容失效时,委托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受托的代征单位重新签订或修 改《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如需要变动代征单位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代征单 位终止代征协议,并结清有关代征事宜。   第十条 接受委托代征乡镇各项地方税收的财政所,应将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年度 收入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代征人员和纳税户,并确保完成或超额完成。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制发的完税凭证, 不得使用其它凭证代征税款。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含滞纳金、下同)纳税人拒绝的,应在二十四小时 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派员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延期纳税申报申请、延期 缴纳税款申请以及减税、免税(含滞纳金)、缓税、退税等申请事项,应在接到书面 申请的二日内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理,并按审理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发生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需要核 定或者调整应纳税额的,必须在纳税期前七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 并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或者重新调整的应纳税额征税,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尚未 做出核定或调整应纳税额决定之前,应按原办法征税。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发生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二十八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采取税收保全 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并由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实施,代征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发生《税收征管法》第五章列举的各种税务违法行为, 应当在发现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处理。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不 得随意处罚或者有案不报。   第十七条 接受代办代管税务登记、帐簿、凭证、发票、纳税申报等项税务管理业 务的乡镇财政所,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履行税务管理职责,加强税源 控制,并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监控台帐,及时统计报送各项税务管 理数据和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代征税款的核算帐簿,按日记载 代征税款,并按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地方税代征情况报告表》,同时足额结清解 缴所代征的各项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保管、填开、结报完税凭证, 制作各种代征业务文书资料。负有代征义务的乡镇财政所应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统一规 范的各种征管表格、文书、证单,按户建立纳税人的档案,并按规定完整保管。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的业务指导和代征行为的监督、管理、 检查,发现属于工作失误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属于违纪、违法问题,要做出严肃处 理。对不接受地方税务机关指导、检查、监督、管理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取消 其代征资格,并限期解清所代征的税款,收回有关证件、凭证和税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为代征单位提供必要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 文件,并对代征单位的负责人和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国家发布新的税收法律法规 或税收政策调整变动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代征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的请示、报告的各项税务事宜,应当从收到 请示和报告的当日开始办理,需要答复或者由代征单位执行的,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告 知代征单位。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省地方税务局的规定付给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代 征手续费统一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提取和管理,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 中坐扣。代征手续费应用于代征业务费用支出。   第二十四条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 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应代征不代征或者少征、多征税款;   (二)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解缴代征税款;   (三)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缓税、退税;   (四)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查处的税务违法行为,不报告或者滥用行政处罚权;   (五)未按规定期限领取、保管、填开、结报完税凭证;   (六)未按规定管理税务登记、发票、纳税申报导致应征税款流失;   (七)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代征税款帐簿、代征户纳税档案和完整保管的;   (八)对纳税人的逃税和拖欠税款行为,未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造成应征 税款无法追缴入库的;   (九)侵占、挪用代征的税款;   (十)转让、买卖、伪造《地方税代征工作人员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代征单位因下列原因造成工作失误由地方税务机关承担责任,并由县 级地方税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提供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没有及时提供给代 征单位,造成应代征未代征或者少征、多征的税款;   (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动或调整后,地方税务机关没有及时通知代征 单位,造成应代征未代或者少征、多征的税款;   (三)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请示、报告的有关代征事宜没有给予批复、答复 或答复失误,造成应代征未代征或者少征、多征税款以及其它代征错误;   (四)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承办的税务事宜,地方税务机关没有 办理或者拖延办理,造成应征未征或者少征、多征的税款以及其它代征错误。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和《地方税代征人员工作证》的有效期限由 市、州地方税务局确定,最长为两年,期满失效后应缴回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 关认为有必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重新核发《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和《地方税代征 人员工作证》。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委托代征协议书》、《地方税委托代征证书》、《地方税代 征人员工作证》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确定式样和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 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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