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19日 吉地税征字[1996]251号
现将国税函字[1996]6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
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定额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务院关于大
力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乡镇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要求,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未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暂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定期定额的办法征税。
要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核定税额方法,并采用典调和同行业评议
等有效办法,确定合理定额。
二、要认真贯彻执行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建账的有关规定。乡镇企业必须建
账,个体工商业户有条件建账,也要建账。建帐后,核算不实或搞假账的,除按规定
严肃处理外,应采用查实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为了坚持建账的方向,必须加强定期定
额户税收的管理,使其税收负担不低于建账户负担水平。
核定定期定额的具体期限,一般以一季或半年为宜,个别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核定
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每次核定定额,须先由纳税人自行填写“定期定额纳税申报表”,如实申报经营
情况,经过对典型户的调查和测算以后确定其应纳税额和缴纳期限,并书面通知纳税
人依照执行。
定期定额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定额和期限主动缴纳税款。对逾期未缴的,除下达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缴纳外,并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还应按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
定额执行期间,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营业额增加或减少超过原定额20%
时,有关纳税人应及时自行填写“定期定额纳税变更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
质,下达“定期定额纳税变更通知书”,正式变更定额,并从变更的次日按新的定额
纳税。如纳税人未及时如实申报变更的,经税务机关查出后,按偷税论处。
三、对按征管法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建帐的个体户,各级地税机关要加
强对其定额的评定和调整工作。针对目前定额不准,税负偏低的普遍现象,各地可根
据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调整定额,保证核定的定额与实际经营收入相适应,不断完
善个体定额征收方法,使其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户实际经营额超过额如何处理问题
的批复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