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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地税发[2004]46号颁布时间:2004-04-29

     2004年4月29日 长地税发[2004]46号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局、所):   现将《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 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长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地方税收委托代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 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受理纳税申报、依法征收税款和滞纳金,纳 税人不得拒绝。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个人代征地方税收。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代扣代缴的税款不得委托代征。   第四条 实行委托代征的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方式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按规定委托给国税机关征收的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下列关系确定代征人: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三)其他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关系。   第七条 受托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在当地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恪守信用,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第八条 受托单位的代征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所代征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 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条件,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确定代 征人,经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以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的 名义委托,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 一印制。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时,应编排 证书序号进行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前,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 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如下内容:   (一)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代征的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及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   (五)委托税务机关和受托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代征时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违约责任包括:委托方未履行辅导、及时通知政策变动、提供申报表、完税凭证、 支付手续费等的责任;受托方的逾期申报、逾期解缴、损失税款、应代征而不代征或 者多代征、少代征税款、丢失完税凭证等的处理办法以及经济责任等。双方可以约定, 当受托方逾期解缴税款时,委托方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 定,受托方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后,受托方要填写 《受托代征税款登记表》,税务机关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填写 《委托代征税款单位清册》。   第十二条 受托单位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凭证,而且要一户一票,所代征的 税款要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三条 受托单位应按协议的要求,独立履行代征税款责任,无权以任何名义或 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四条 受托单位在代征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争议或纳税人拒绝代征时,应当及 时报告税务机关,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受托单位无权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受托单位应设置税款征收台帐和账簿,建立纳税人的档案,定期向委托 税务机关报送代征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受托单位票款结报缴销应严格执行“月税月清”制度。受托单位是税务 机关的,委托税务机关与受托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定期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向受托单位提供税收票证时,受托方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双 方办理交换手续。受托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严格按规定使用、 保管税收票证。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受托单位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坐 支税款抵扣代征税款手续费。因代征人责任导致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税 务机关应当在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或者抵顶下期应付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单位的税款征收缴纳及票证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如发现受托单位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应发出《终止委 托代征税款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并依法追究受托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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