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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地税发[2004]31号颁布时间:2004-04-15

     2004年4月15日 长地税发[2004]31号 各县(市)区地税局、直属分局(局、所):   为切实加强我市个体税收征收管理,促进税收征管质量进一步提高,现将《长春 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各征收单位要加强干部对本办法的学习和贯彻落实,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 对原个体税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与之不相符的内容进行调整和修缮。   (二)各征收单位要于2004年9月末前,将本单位贯彻落实情况以文字材料 形式上报市局征管处。市局将对各单位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同时,请各单位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征管处。 附件:长春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 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应税劳务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以 下简称纳税人),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一、设立登记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应税劳务活动的纳税人,向生 产、经营或提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 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 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 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 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 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 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利市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 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 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登记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到所辖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税务登记窗口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表》 一式二份,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业主照片(三张)、身份证及复印件(三张);   2、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办税服务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 规定的,为纳税人开具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按程序在内部传递办理,并及时发放税 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领取。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 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 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应责成主管税务所(科)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 税务登记证件。   (三)窗口工作人员将一式二份《税务登记表》交纳税人一份,转税务所(科) 一份存入征管档案。   (四)税务所(科)将返回的资料进行装订后归档,制作《税务登记台帐》。   (五)乡(镇)税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为纳税人代办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办完 后,将返回的登记资料进行装订后归档,制作《税务登记台帐》。在2日内将税务登 记证正、副本及留存资料一并送达纳税人。   (六)在纳税人申报办理登记资料齐备情况下,税务机关即时为纳税人办理税务 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 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二、变更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 登记。   (一)纳税人已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 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 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4、其他有关资料。   (二)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及 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 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 理变更税务登记:   1、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其他有关资料。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 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 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 理变更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2、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   3、其他有关资料。   (四)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 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 关应通知其补正。   (五)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 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 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 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有关证件和资料到 原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登记窗口:   (一)申报并领取《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式二份。   (二)经原税务所(科)审核后上报征管科,办理登记人员收缴原税务登记证后, 打印发放新税务登记证。   (三)征管科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其中一份转原税务所(科)装订存档,另一 份交纳税人。   三、停业、复业登记   第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前7 日内持税务登记正、副本、发票购买簿、未用发票,到主管税务所(科)领取并填写 《停业登记表》二份,报征管科按权限审批。批准的,由征管科制发《核准停(歇) 业通知书》。主管税务所(科)负责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准购证和已购未用发票, 在税务所(科)封存。未批准的,返回相关资料。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纳税人停(歇)业期间,主管税务所(科)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 (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复业时,应于申请重新开业时间的5日前到主管税务所(科) 办理复业手续。对符合复业条件的,经纳税人在《复业单证领取表》上签章后,主管 税务所(科)准许纳税人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封存的发票,按正常营业纳税人 管理。提前复业的,按提前复业的日期作为复业日期。   纳税人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 务所(科)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 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科)申请核批后,方可延期。   四、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 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 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 和资料,向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 迁达地主管税务所(科)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15日内,向原 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注销税务登记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所(科)提交相关证明文 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 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到办税服务厅登记窗口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三)填写后,经主管税务所(科)、计征科、检查科、征管科等相关岗位人员 签字,转征管科,经征管科长、主管局长签字批准后,由征管科收缴原税务登记证正、 副本,缴销发票,制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交纳税人。   第十三条 征管科收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后,应按照有关程序并区分 下列情况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一)属于查账征收税款的,应按废业管理程序转检查科进行税务检查,结清税 款后,收缴有关税务证件,缴销发票。   (二)属于核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对非使用发票纳税人可不进行税务检查, 按废业有关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对使用发票纳税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清税检 查、缴销发票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活 动以前,到税务所(科)和征管科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 称《外管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 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所(科) 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 《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所(科)填报《外出 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同时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 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六、证照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似的调查、上门验证 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 (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十九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审验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或联合年检的公告要求的时间,到主 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表》。换发登记 证的,领取并填写《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应纳税种登记表》。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或联合年检时,提交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2、《税务登记表》;   3、《纳税人应纳税种登记表》;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表》;   6、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一)辖区专管员或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受理、审核纳税人填报资料是否真实、 准确。对不需要重新发证的,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上粘贴标识或加盖验证 戳记;对需要换发证件的,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收取工本费。   (二)辖区专管员或办税窗口人员对在限期内未验、换证的纳税人依法进行违法 违章处罚。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 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 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 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 记证件。   七、非正常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 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调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 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 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 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到案予以 处罚的,按正常户管理。   八、漏管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纳税义务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是漏管户。   由主管税务所(科)制作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补办税务 登记。   对在限期内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所(科)将其纳入正常 管理;对在限期内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要进行跟踪监督,并按违法违章程序处 理。将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 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个体 工商户应设置账簿的条件包括: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复式账:   1、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3、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在30000元以上;   4、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简易账:   1、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2、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 30000元的;   3、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 经主管税务所(科)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主管 税务所(科)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批 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等。   第二十七条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规定办理账务。对各种账簿、会计 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 务所(科)审验,县(市、区)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所(科)对建账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 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经县(市)区级以上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批准,可采取直接申报、 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其他申报方式,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法向主管税务 所(科)或办税服务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和报送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三十条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实行超定额纳税申报方式。即:纳税人实际经营额超 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时,应向主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 进行补充申报;未超过核定的定额或超过定额但不足20%的,完税视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实行以完税凭证代替纳税申报表的简易申报方式。 同时,对纳税信用程度高,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一个征期纳税额相对较小的纳税 人,由纳税人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征管部门批准,允许实行按季、 半年的简并征期提前申报纳税方法。   原则上,一个征期的纳税额在300元以下的,可以两个征期合并一次纳税; 200元以下的,可以三个征期合并一次纳税;100元以下的,可以六个征期合并 一次纳税。合并后的纳税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简并征期缴纳税款所需资料:   1、纳税人书面申请书一份;   2、实行简并征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二份。   第三十二条 对有相对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相对稳定、 确无建帐能力、经县(市)区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帐簿或暂缓建帐的个体 工商户,主管税务所(科)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在申报期内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申报。 对已申报的纳税人及时登录台账或录入申报信息。申报表一份留存装入档案,一份交 纳税人存查。   第三十四条 申报期结束后1日内,主管税务所(科)或办税服务厅将统计出的未 申报纳税人名单交辖区专管员进行催报催缴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前5日内向主 管税务所(科)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报经征管部门按权限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申报无收入的,主管税务所 (科)应在最后一个征期结束后5日内,将纳税人名单上报征管科,征管科在次月5 日内转检查科进行重点稽查。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是预先对纳税人后期应纳税额的核定,即为事前核定纳税, 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预先核定其应纳税收入额, 并依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一)核定条件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   2、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簿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 以查账的;   5、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提供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方法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 额和利润率核定;   2、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能正确核定其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方 法核定。   (三)核定程序   1、业户自报   (1)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因无建帐能力需要采用定期定额方式纳税的,应 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开业之前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 务所(科)申报,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主管 税务所(科)、征管科或核税科各留存一份;   (2)已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在定期定额期满前10日内向主管 税务所(科)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一式二 份,主管税务所(科)、征管科或核税科各留存一份。   2、典型调查   主管税务所(科)将定期定额纳税人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 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通过典型调查,测定同行业、同 地段、同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参考标准和毛利率参考标准,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 情况典型调查表》、《典型调查情况登记簿》。   3、定额核定   (1)主管税务所(科)收到纳税人报送的《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 批表》后,应派调查组调查核实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并参照测定的同行业、同地 段、同规模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和毛利率的参考标准,以及平时申报纳税情况,提出对 纳税人定额核定与调整的初步意见,召集有关人员进行审核评议,确定纳税人月纳税 定额,并按征管权限报征管科或核税科,经主管局长、税负领导小组审批后,填发 《核定纳税定额通知书》一式一份,交纳税人执行。同时,主管税务所(科)将纳税 人的核定税额情况予以张榜公布。   (2)主管税务所(科)应对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收入额进行监控,纳税人当 期营业额超出核定的应纳税营业额20%的,应按实际收入征收,不受定额限制,并 按规定调整定额,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存档,下发《核定定额调 整通知书》给纳税人。纳税人在核定期限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主管税务所(科)核定 的营业额20%(含20%),未向主管税务所(科)及时如实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3)调整定额时,必须填写《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并存档。   (4)定期定额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所(科)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所(科)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 表》。主管税务所(科)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该业户 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调整纳税人定额(率)通知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所(科)原 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应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文化事业费,按本办法核定应纳税额,对其他税种一律实行查实征收方 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办法所列税种的核定,主要采取核定营业额,确定负担率,按税 种计算的方法。   第四十条 对缴纳增值税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如果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科)申请 定额时,国税机关未核定其营业收入额的,由主管税务所(科)暂核定其营业收入额。 如果国税机关后核定的营业收入额高于主管税务所(科)核定的定额,执行国税机关 的定额;如果国税机关核定的营业收入额明显低于主管税务所(科)的定额,应与国 税机关协商核定定额。如协商意见不一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按国税机关定额的标 准征收,个人所得税可单独核定。   第四十一条 定额调整的期限为季度或半年调整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二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主管税务所(科)原 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向主管税务所(科)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 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所(科)在接到审批表之 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主管税务所(科)调查情况与该纳税人申请情况相符的,根据调后不调前 的定额调整原则,按权限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调整纳税定额(率)通 知书》,报经征管科或核税科备案,由主管税务所(科)下达该纳税人遵照执行。   (二)主管税务所(科)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签署对该业户的纳 税定额不予调整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纳税人按原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 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委托代征是对法律、法规规定除扣缴税款以外的零散税源,经税务机 关认定核准,委托拥有某种行政管理职权或某种便利条件的单位代征代缴税款的一种 征收方式。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拥有行政管理权,对征收税款有便利条件的市场管理部门代征 封闭性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以及其他一些零散税源。   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与委托代征单位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向受托单 位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和《委托代征人员工作证》,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可 以根据需要设置市场科(所),负责所辖区域封闭性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 管理工作,指导受委托单位的代征工作。   (一)市场科(所)负责办理管辖区域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准确掌握户籍变动 情况。   (二)市场科(所)负责对纳税人的停(歇)、废业情况进行核查以及手续办理。   (三)市场科(所)负责纳税人应纳税营业额的核定,负责纳税人税务违法违章 处理,负责对委托代征单位代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四)专管员在每月的1-5日将计税依据交给委托代征单位,由委托代征工作 人员据此征税。   (五)市场科(所)负责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规、提供政策咨询和辅导工作。   (六)实行委托代征的封闭性市场,市场科(所)于每月5日前,将填写完的完 税凭证交给代征单位,由其发给纳税人;每月5-10日征期内,代征人员协助专管 员一同收缴税款,并按规定将税款汇总存入国库、销号。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流动商贩应缴纳的税收,主管税务所(科)可直 接核定征收,但必须实行双人编组、共同征收、票款分开(一人收款、一人开票)。   第四十六条 对定期定额纳税人实施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税务行政处 罚措施、法律救济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纳税人的日常检查,由税务所(科)负责。涉嫌偷逃抗税案件移交 稽查局。   第四十八条 对采取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进 行纳税检查;对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但遇有下 列情况时应予以检查:   (一)公民举报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发现有偷税问题的;   (三)税务机关选定行业典型进行解剖性调查的;   (四)实际收入明显超过核定定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纳税人有涉税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 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 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四)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 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所(科)可根据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 定,按法定程序下达有关税务文书进行催报催缴。对于仍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主管 税务所(科)要在每月5日前将拟采取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纳税人的有关 情况报告征管科,征管科报请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纳税人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主管税务所决定。超过 二千元的,必须报经县(市)区税务局局长批准后执行。   (八)管理科必须以税务局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 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主管税务所(科)负责个体税收征管档案的归集整理工作,凡涉及到 纳税人形成的各种纳税资料,都要按照类别进行归类整理,逐户建立档案。对档案资 料残缺的,应搜集补齐,妥善保管。   征管档案资料按类别包括:   (一)税务登记卷宗   1、卷宗目录;   2、税务登记表;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房产、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   5、业主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复印件及照片;   6、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7、纳税人应纳税种登记表;   8、纳税人应纳税种变更表;   9、税务登记变更表;   (二)征收管理服务卷宗   1、卷宗目录;   2、纳税申报表   3、停业登记表;   4、复业单证领取表;   5、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6、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   7、发票缴销登记表;   8、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   9、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10、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   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12、完税凭证。   (三)其他征管档案   1、税务登记台帐;   2、变更纳税人清册;   3、停业纳税人清册;   4、注销纳税人清册;   5、非正常户清册;   6、漏管户清册;   7、典型调查情况登记台帐;   8、定期定额(率)纳税人台帐;   (四)法制卷宗、检查卷宗按照省局《税收征管数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建立。   第五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理顺征收、管理工作关系,明确职责,强化制约,方 便纳税,实行个体征收、管理、检查三分离模式。   第五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护税协税组织,加强与公、检、法、司等有 关部门协调配合,使税收环境得到改善,挖潜堵漏,增加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地税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征收的基金、附加及文化事业费均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遇到与上级税务机关有关文件内容相抵触时,按上 级税务机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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