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学习税收相关法律严格依法行政的通知
吉国税办字[1999]10号颁布时间:1999-04-20
1999年4月20日 吉国税办字[1999]10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施行以来,国家相继施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等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省政府最近又连续颁发了一系列关于
行政执法的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执法工作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各级国税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行政,确
保依法治税的顺利实施。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学习税收相关法律知识,使每
个税务工作人员在熟悉税收法律法规的同时,能够准确掌握相关的法律规定,并在税
收执法工作中自觉遵守,依法行政。
附件:在税收行政执法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
一、关于偷税行为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
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
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符合这条规定的偷税行为,
只能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补税而不能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则应适用《刑法》的有
关时效规定。
二、关于构成犯罪的税务违法案件移送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地在税收执法工作中
发现有税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关于罚款和不当强制措施的赔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
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
证和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
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第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
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严格执法的问题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
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地在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时,应当廉洁自律,严格执法,
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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