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的通知
沈国税一字[1997]71号颁布时间:1997-04-01
1997年4月1日 沈国税一字[1997]71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现将《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制度的规定认真
组织实施。原沈国税一字[1995]212号关于印发《沈阳市清理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认定标准及清理条件》的通知、沈国税一字[1995]257号《关于新办企
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国税一字[1996]54号《关于
进一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加强增值税管理的补充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附件: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进一步科学
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制度向其企业
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宜。
第三条 企业在享有一般纳税人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般纳税人义务。凡不履行
一般纳税人义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可限期改正,直至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沈阳市范围内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有如下权利:
一、有选择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权利(选择权)
二、有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税款的权利(抵扣权)
三、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专有权)
四、有放弃税收减免税的权利(抵免权)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有如下义务:
有依照税法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二、有按照增值税管理的需要,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金及
财务成果的义务。
三、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及相关信息的义务。
四、有为确保增值税运行安全、可靠,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配置必要设备与设施及
相关人员的义务。
五、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全领购、保管、正确使用,接受培训的义务。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实行对等制。凡企业在履行一般纳税人义务时有困
难的,可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放弃一般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予批准。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不履行其义务,又不提交放弃申请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中
止一般纳税人享有的权利,或取消一般纳税人。
三、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超过国家规
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具体为:
一、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年应纳增值税额在4.5万元以
上。
二、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年应纳增值税额在3.5万元以
上。
第十一条 凡达到上述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有固定经营地点。
二、会计核算健全,能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及财务成果,并且能准确提供税
务资料。
三、销售应税货物的主要销售对象为一般纳税人或供出口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有固定地点,是指纳税人有属于自己的固定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包括
租赁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固定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下列情形应视为无固定经营地点,
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在宾馆租赁客房及在其他营业场所内临时租赁客房及在其他营业场所临时租
借房屋柜台或场地生产经营的。
2.租借个人房屋生产经营的。
3.生产经营场地建在移动的活动载体上。
4.生产经营地址与法人住址相同的。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纳税人能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
《企业财务通则》,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有严格的制度约束,能够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金及财务成果,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下列情形应视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不能认
定为一般纳税人:
1.未设有独立的会计核算机构或组织。
2.配备的会计人员少于两名。
3.未按规定设立必要的总分类账和包括“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在内的明细
分类账,不能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额的。
4.未设置《增值税进项税额登记簿》或未按《沈阳市增值税簿记管理办法》规
定登记。
5.不能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和增值税申报表的。
6.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要求,财务制度不健全的,包括有监督制
度和回避制度等。
7.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 销售应税货物的主要销售对象为一般纳税人或供出口的纳税人,是指纳
税人销售的货物50%以上销售给一般纳税人或供出口。下列情形不可认定为一般纳
税人:
1.不经常发生增值税行为的单位。
2.主要销售免税货物或免税项目的纳税人。
3.以零售为主或销售对象主要为非一般纳税人的企业。
4.小型食品生产加工厂(点)。
第十五条 新开业的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
认定为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达到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一条所规定
的条件,因业务需要确需办理一般纳税人的,应上报市国税局批准。
四、一般纳税人审批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审批,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凡申请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首先委托市国税局指定的会计中介机构办
理有关验证手续,临时一般纳税人不办理验证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凭会计中介机构的验证报告及下列证件、资料到所在地税务机关
办理一般纳税人审批手续,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
(四)企业财务人员上岗证及身份证影印件
(五)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负责审批一般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申请资料5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批达到标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企业,由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并在《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登记表》上加盖公章。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一般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证》(正、副本)。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须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应在持续经营一年后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新开业的企业,凡被批准为临时一般纳税人的,应在考核期满后,由
企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销售额、税额标准可以减半考
核。
五、一般纳税人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由企业所在地税
务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不符合--般纳税人条件的,因业务需要
符合本制度第十四条的企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上报市国税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制度第十五条的新开业企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临时一般
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五条的新开业企业,因业务需要,符合本制度第十
四条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上报市国税局批准。
六、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制度,每三年重新登
记换证,每年进行年审。
第二十九条 对一般纳税人验证换证工作,税务机关将授权会计事务中介机构对资
格进行认定,由税务机关审批。一般纳税人的年审工作,每年由税务机关实施。验证
换证的年份不再进行年审。
第三十条 企业办税人员应随身携带《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并按税务机
关要求,在购买发票或其他纳税事项时出示。
第三十一条 对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详见《沈阳市增值税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对按本制度规定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一年内不得重新认定
为一般纳税人。
第三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迁移,变更法人代表、财务人员时,应填写《一般纳税人
变更登记表》,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对其条件进行重新审查。
第三十四条 临时一般纳税人迁移,变更法人代表、财务人员的,应重新办理临时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登记实行计算机管理。通过计算机对一般纳税人验证(认
定)、换证、年审实行计算机监控管理。
七、临时一般纳税人
第三十六条 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申请
办理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批准的临时一般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发放《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登
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八条 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考核期限为半年,考核期满后,按本制度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正式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一般纳税人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
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延长考核期半年。考核期满后,再按本制度第十条、第十
一条规定申请一般纳税人定手续。
第四十条 临时一般纳税人考核期满后,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或不符合一般纳
税人条件的,因业务需要确需办理一般纳税人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上报市局审批。
八、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时间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视同自动放弃一般
纳税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违反《增值税簿记管理制度》的,或有重大偷税问题,虚
开、代开发票问题,税务机关可随时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与《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统称为增值税主
体管理制度。其配套管理办法由《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验证办法》、《沈阳市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法》组成。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各分局综合业务一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4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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