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14日 沈国税一字[1994]03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国家税务局、法库、康平税务局:
现将省国家税务局辽国税发[1994]21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
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
请一并贯彻执行。
1.民政福利企业必须依据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税务局沈民[1994]
112号文件精神进行清理和登记,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才能按规定享
受税收优惠政策。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企业,
在每一纳税期满10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企业可申请返还增值税
款。由企业填报《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并附纳税缴款书,由企业所在地
主管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将已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
税企业。各分局要在季度终了后20天内将审批表报市局备案。
3.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未达到50%
的民政福利生产企业,如全年发生亏损、在企业按实交纳增值税后,在每年的12月
初由企业填报“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并附纳税缴款书,报企业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由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返还税款手续。
4.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期限暂定两年。
附件:社会福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表(略)
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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