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1日 辽国税一[1995]10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省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
税字[1995]5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农业生产者以自产的注释所列农产品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及一般纳税人外购
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注释所列农产品,可按10%计算扣除税金。
二、按总局国税明电[1995]044号通知要求,本通知从1995年10
月1日起执行。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对农业产品征免增值税的具体规定》(辽税一
[1994]92号)同时废止。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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