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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公司储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流[2000]395号颁布时间:2000-12-28

     2000年12月28日 辽地税流[2000]395号 抚顺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保费收入冲减以前年度应收利息收入 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抚地税流[2000]230号)收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抚顺分公 司将1992年以来按储金业务实际存单计算出实际可收到的利息以外多计提的应收利息 (虚提)用1999年发生的保费收入冲减,造成了1999年保费收入的减少,当年少缴营业 税。对保险公司所谓以前年度多计提的应收利息(保费收入)是否允许其冲减1999年当 保费收入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对保险公司因动用储金而形成所谓的虚提应收利息(储金没有存入银行取得 利息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 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四条规定:储金业务的营业 额,以纳税人在纳税期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 利率计算。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按上述规 定计算储金业务的营业额后,在计算保险企业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 入”帐户营业收入个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所以1997年以后保险公司动用的储金, 应做为当期储金余额的一部分计算应收利息(保费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这部分虚 提应收利息(保费收入)不应从1999年当年保费收入中扣除。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的营业额为向投仅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而不是储金的利 息收入,对到期返还给保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1997年以前保险公司动用的 储金按税收政策应直接作为保费收入的营业额,所以也不应在1999年保费收入中扣除。 二、对保险公司未按人民银行利率下调而形成的虚提应收利息(保费收入),根据 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 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税务 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自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的多缴 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予以退还税款,但企业不得自行抵减当年应纳税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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