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
辽地税稽[1998]299号颁布时间:1998-10-27
1998年10月27日 辽地税稽[1998]29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沈阳、大连分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市地税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或制定实施办法,并
报省局备案。
二、要抓紧确定公告场所,建立公告专栏,并要在12月15日前落实好其他有
关公告的准备工作。
三、要确保于12月底之前,按要求全面实施税务违法案件对外公告,不得留有
死角。
四、各市贯彻执行情况(包括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于1999年1月底前向
省局写出专题报告(附公告专栏设置地点、数量统计资料),报省地税局稽查局。
附: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我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有效打击各
种涉税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以公告文体或者其它形式,将已经生效
的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公告,以接受社会监督,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纳
税人,鼓舞人民群众同税务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负责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的具体工作,未设稽
查局的区局、分局,税务违法案件的公告工作由其内设的综合业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税务违法案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本办公场所或所辖区域的公共场所
通过设立的专栏进行公告。公告可以一案公告,也可多案一公告。
第五条 公告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用语要通达简练,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
明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和处理的法规依据,其他与此不相关的情节和调查审
理的过程,不得写入公告。不能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公告不得泄露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公告要由发布机关负责人严格审批。
第七条 公告应当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90日内进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机关作出裁决后或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30日内,
根据复议或诉讼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公告;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公告期限。
第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公告外,还应由市
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一)偷税金额个体(个人)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企业、事业等单
位偷税金额在50万元或100万元以上的案件,具体起点由各市地税局确定。
(二)逃避追缴欠税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案件;
(三)所有抗税案件;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
用品,以及严重违反其他发票管理法规的,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含
3万元)罚款的案件。
第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除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公告及在市级新闻媒体上曝光外,
还要报省地方税务局,并由省局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一)偷税手段、情节严重,偷税金额巨大的案件,一般个体(个人)在50万
元以上(含50万元),企业、事业等单位偷税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
元)的案件;
(二)逃避追缴欠税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案件;
(三)抗税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案件;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
用品,以及严重违反其他发票管理法规的,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以5万元罚款的案
件。
第十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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