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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税的通告

颁布时间:2001-01-0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 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的有关规定,现 就办理税务登记及申报纳锐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关于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的事项 (一)凡在我市境内负有缴纳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 有关部门批准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停业的纳税人,必须于有关部门批准停业后十日内 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停业期满办理复业登记的,纳税人应于停业 期满前十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复业登记。 (四)纳税人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凡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在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工商营业执照之前,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属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管理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停业、复业登记的,本公告即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公告 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送达十日内仍不改正的,将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 七条处罚。 二、关于按期申报纳税的事项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无正当理由连续三 个月未进行纳税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无下落又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 人,本公告即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送达十 日内仍不改正的,将被列入“非正常户”管理(非正常户名单在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办税大厅公布),并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购领簿和发票的使用。纳税人被列为 非正常户超过一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注销其税务登记。但其应纳税额的追征仍 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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