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七)
辽国税一[1995]78号颁布时间:1995-08-07
1995年8月7日 辽国税一[1995]78号
3.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的回执联,奖实行审查、审批制度,经主管领
导签字并加盖公家后,寄回委托方税务机关;
4.受托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于15日内予以反馈;
5.对敷衍塞责,提供假情况的,一经查出,依法从重追究责任。
三、委托异地协查,只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相互进行。
第九条 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应坚持经常化。除了有针对性地委托异地税务机关
配合查实外,应坚持采用随机抽样的办法,利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核查单》,用异地间税务机关交叉传递的方法进行核对。
各县级国税机关每月应用随机的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抽出一定比例的样票,分别按
专用发票字轨号码印明的地(市)简称,用传真或信函发给销货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
各销货地税机关交叉检查。
第十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报或在稽核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盗、丢失专用发票
的,应责成丢失单位及时、如实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报告书”和“遗失声明”,
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并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通过《中国税务报》公布作废声明,
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登记台账”(有关表式附后)。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专用发票遗失声明资料的积累和储存工作,并及
时传递给基层税务机关,通知企业在经济往来中拒收;同时认真对照有关资料审查企
业进项税额,发现使用丢失发票的,不予抵扣,并及时通知专用发票所属地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的检查工作应按月进行,除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另有要求外,
每月检查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百分之十。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力扩
大稽核的覆盖面,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程度。
第十三条 对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出的问题,属于销项税额的部分,稽核人员应逐
笔填写《填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并取得纳税人签章后,
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即可向纳税人下达处理决定通知。
进项税额部分,凡属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
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凡属于其他扣税凭证的,稽核人员应逐笔
填写《增值税其他抵扣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
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向异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应待核查结果返回
后,再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检查出来的各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弄虚作假、
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严格处理,对伪
造、倒卖、盗窃专用发票等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专用发票举报制度,各市、县(区)级国税机关均应设举报电话、
举报信箱;对专用发票违章案件的举报人按规定给予查补收入一定比例的奖励,并为
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任务
时,必须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两人。属于外地来函稽核检查的,数额较大的一般
应由上级税务机关组织检查,并对有关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要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
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表式附
后),并于季度末20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资料应随时上报。市
以下国家税务机关的报送资料及期限,由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