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代保管暂行规定的通知(二)
辽国税一[1995]82号颁布时间:1995-08-07
1995年8月7日 辽国税一[1995]82号
4.发生发票违纪行为,携带发票外出经营或丢失发票的;
5.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管理或不便于管理的。
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期限
(一)1995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代开具代保管
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代开具专用发票之日起,原则上1年内实行代开具
代保管专用发票,最短不少于半年。期满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具备自行开具、保管专用发票资格的,不再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
(二)1995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暂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从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之日起,原则上1年内
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1年后,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申请正式
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具备自行开具、保管专用发票资格
的,不再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办理。
(三)对有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主管税务机关决
定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之日起,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在半年内实行代开具
代保管专用发票,并责令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建立健全专用发票使用保管制度,期满
后,对能向税务机关保证按规定要求使用、保管专用发票,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
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具备自行开具、保管专用发票资格的,不再
实行代开代保管办法;对年销售额在标准以下的,在1年内由税务机关代开具代保管,
期满后,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报市国税局批准取消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审批程序
对拟实行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征管科
(所)、稽查科提出意见,填写《代开具代保管专用发票企业认定书》,由票证管理部
门及综合业务科或计征科签属意见后,报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代开具代保管责任
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代开具代保管企业资料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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