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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费征缴问题规定的通知

沈地税发[1999]12号颁布时间:1999-07-22

     1999年7月22日 沈地税发[1999]12号 各地税分局,各区县(市)劳动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分公司: 现将《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费征缴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费征缴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沈阳 市人民政府《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28号令)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 体制的通知》(沈政办[1999]1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征收主体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的通知》, 自1999年7月1日起,个体工商业户及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沈阳市地方 税务局负责征收。 二、征收范围 (一)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有证或无证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均应缴 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包括从事工业、商业、饮服、娱乐、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行业 的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医疗、办学等。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中,下列人员不列入投保对象: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2.属农村户口的(自愿缴费者除外); 3.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从业人员; 4.个体业主雇用的从业人员仍在原国有\集体等企事业单位缴纳由个人负担的 养老保险费并且不欠费的,由原单位和社会保险分公司出具证明,可不再缴费。 三、征收程序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个人首次缴费,要持本人身份证及复 印件一份到所在地税务所办理缴费手续,并填写“沈阳市个体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登记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本表一式三份,其中税务所留存 一份,参保人员留存一份,另一份社保分公司到税务所按月取回留存。以后缴费时, 携带养老保险证或上次缴款收据和居民身份证,即可办理缴费手续。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个人办理缴费手续时,由税务所下达 缴费通知,开具“个体工商户(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款收据”(以下简称缴款收 据).本收据一式四份,其中税务所留存一份,税务所向分局计会部门报结一份,缴 款人留存一份,另一份社保分公司到税务所按月取回留存.税务所收取现金按日向银 行汇总缴款时,填开“专用缴款书”,月末按规定向分局计会科报结。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首次缴费后凭“申报表” 和“缴款收据”并 携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免冠一寸照片一张到社会保险分公司进行保险登记和领取养 老保险证。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1999年6月30日前缴纳全年养老保险费 的,凭缴费凭证,地税部门当年不再征缴。 四、核定方法 (一)征收标准 按照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人数征收。实际人数与工商营业执照不符的按照实际人 数征收,实际人数无法准确核定的,各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征收人数,并可参照下 列标准: 1.商业(含食杂店)1-5人 2.工业及加工业2-6人 3.服务业1-2人,其中餐饮业、洗浴业2-5人 4.医疗诊所1-2人 5.办学2-5人 6.幼儿园1-2人 7.修理修配1-5人 8.市场业户1-2人 9.交通运输1-2人 10.娱乐业及其他行业1-2人 (二)缴费基数、比例 1999年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每人每月缴费基数为483元,缴费比例 为18%,即每人每月缴纳87元。以后年度缴费基数按照劳动部门公布的上年全市 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五、征收方法 1.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可按月、季、半年、年缴纳。 2.出租车司机及个体出租车、客货运输业主由各税务分局协商各区交通运输分 局代征。 3.原由街道办事处对街办个体、无证人员及其他人员代征的养老保险费,所在 地分局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代征。 4.对个人医疗诊所、个人办学、幼儿园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务分局可委托 各行业主管部门代征。 5.税务分局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养老保险费的,要办理代征手续,并按规定支付 手续费。 六、停、废业规定 1.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已办理废业手续的,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停止缴 纳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税务部门出具停征证明,投保人 携带停征证明到社会保险分公司办理停保手续。 2.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因故办理停业手续的,如本人自愿仍可继续缴纳 养老保险费。 七、处罚规定 (一)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颁 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检查和处理。   (二)个体工商业户业主及从业人员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 由税务部门委托银行扣缴,拍卖财产(货物)抵缴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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