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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外埠施工企业缴纳地方税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沈地税发[1999]9号颁布时间:1999-06-25

     1999年6月25日 沈地税发[1999]9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稽查局: 现将《外埠施工企业缴纳地方税费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外埠施工企业缴纳地方税费的暂行规定      外埠施工企业缴纳地方税费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外埠施工企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 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外埠施工企业进入沈阳市进行工程施工前,需到沈阳市外埠施工企业管理 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埠办)进行资质等级审核。取得资质证书后,到沈阳市建筑工程 交易市场参加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标后,到外埠办办理外埠企业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 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第二条外埠施工企业取得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工商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条外埠施工企业是指非沈阳市行政区所辖而在沈阳市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 、土木工程、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管线敷设等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外埠施工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央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所得税 ,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外埠办负责代收代缴。具体规定如下: (一)外埠施工企业工程中标或取得分包工程后办理单项分包工程施工许可证时 ,外埠办按照外埠施工企业工程中标价格或分包工程价格的1%代收纳税保证金,同 时向外埠施工企业出具“纳税保证金收据”。纳税保证金由外埠办专户存储。 (二)外埠施工企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需持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签认的“工 程价款结算单”到外埠办填开“辽宁省沈阳市外埠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以下简 称外埠建安企业专用发票)。外埠建安企业专用发票由外埠办统一购领并负责保管使 用。 (三)外埠办填开外埠建安企业专用发票的同时,根据外埠施工企业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GF-91-0201)”或“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 工程结算收入代收代缴税费。 1.外埠施工企业实行工程总包的,外埠办代收的营业税为工程结算收入的3% 、城市维护建设税为营业税税额的7%、教育费附加为营业税税额的4%(含1%地 方教育费)、企业所得税为工程结算收入的1%。 2.外埠施工企业实行工程分包的,外埠办按照工程结算收入依据0.5%的征 收率代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帐目健全,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能提供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施工合同及印花税完税证明的外埠施工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收入预缴, 年度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凡未设置帐簿或帐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 证不健全,难以查帐征收的,实行企业所得税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年度 不予汇算清缴。 第五条外埠施工企业自取得税务登记证后的次月起,每月13日前向外埠办报送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申报表”,季度终了后13日内向外埠 办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不再向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外埠办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单”,在外埠施工企业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结 算价款时间的次月15日内及时足额代收税款。 第七条外埠办代收税款时,需向外埠施工企业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 凭证(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备注”一栏注明代收 税款工程所在区(县、市)。 第八条外埠办在代收税款的次月13日内,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 称稽查局)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并在15日内向稽查局解缴税款。 第九条外埠办向稽查局解缴税款时,需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缴款书(以 下简称税收汇总缴款书)。 第十条季度终了后30日内,外埠办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第二联和税收汇总缴 款书的第五联到稽查局进行税款核对,经审核后稽查局按照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注明 的工程所在区(县、市)调库,并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第二联和税收汇总缴款书的 第五联留存。 第十一条稽查局将外埠办代收代缴的税款按工程所在区调库时,需填报“地方预 算收退库审批表”,经报市局批准后给予退库。 第十二条外埠办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收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代收 税款的时间、计税依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序号、代收对象名称、工程项目、工程项 目所在区(县、市)、工程价款结算时间,并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外埠办代收代缴税费的2%支付手续费,并按照第十一条 的规定,按季由稽查局向工程所在区(县、市)调库时支付。 第十四条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外埠施工企业的日常税收检查和工程竣工清算 检查。外埠施工企业工程竣工时,需向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工程所在地地 税机关对竣工工程进行税金清算检查。 第十五条外埠施工企业将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日常检查或竣工清算检查所查补的 税款就地缴库。并持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出具的“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和查补税款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到外埠办补开外埠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外埠办将外 埠施工企业查补税款完税凭证的复印件留存。 第十六条外埠办根据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出具的竣工工程“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 务处理决定书”和完税凭证或“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结论”将纳税保证金全额 返还给外埠施工企业,并收回“纳税保证金收据”。 第十七条 “辽宁省沈阳市外埠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于1999年7月1日正 式使用。外埠施工企业原使用的“辽宁省沈阳市建筑安装企业统一发票”停止使用, 并由工程所在地地税机关就地缴销。 第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外埠施工企业未结算或漏缴的按本规定应由外埠办负责 代收的税费一律由外埠办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九条外埠办应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税款。本规 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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