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的通知
沈国税一字[1998]62号颁布时间:1998-04-01
1998年4月1日 沈国税一字[1998]62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自一九九七年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登记管理以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进入科学、规范、制度化管理的轨道,为进一步完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现将修
改后的《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的税人登记制度》印发给你们,沈国税一字(1997)71号
文件相应废止。
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制度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进一步科
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纳税
人申请认定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制度向其企
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宜。
第三条 企业在享有一般纳税人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般纳税人义务。凡不履
行一般纳税人义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可限期改正,直至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沈阳市范围内所有的一般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有如下权利:
一、有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税款的权利(抵扣权)。
二、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专有权)。
三、有放弃税收减免税的权利(抵免权)。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有如下义务:
一、有依照税法缴纳增值税的义务。
二、有按照增值税管理的需要,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金及
财务成果的义务。
三、有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务资料及相关信息的义务。
四、有为确保增值税运行安全、可靠,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配置必要设备与设施及
相关人员的义务。
五、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全领购、保管、正确使用、接受培训的义务。
第七条 纳税人在享有一般纳税人权利的同时,应认真履行纳税义务。
三、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第九条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超过国家
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具体为:
一、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年应纳增值税额在4.5万元以上;
二、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年应纳增值税额在3.5万元以上。
第十条 凡达到上述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有固定经营地点。
二、会计核算健全,能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及财务成果,并且能准确提供税
务资料。
三、销售应税货物的主要销售对象为一般纳税人或供出口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 有固定经营地点,是指纳税人有属于自己的固定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
(包括租赁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固定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下列情形应视为无固定经
背地点,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在宾馆租赁客房及在其他营业场所内临时租赁客房及在其他营业场所内临时租
借房屋柜台或场地生产经营的。
2.租借个人房屋生产经营的。
3.生产经营场地建在移动的活动载体上。
4.生产经营地址与法人住址相同的。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纳税人能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
《企业财务通则》,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有严格的制度约束,能够正确核算进销项税金和财务成果,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下列情形应视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不能认
定为一般纳税人:
1.未设有独立的会计核算机构或组织。
2.配备的会计人员少于两名。
3.未按规定设立必要的总分类账和包括"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在内的明细分类
账,不能正确核算地、销项税额的。
4.未设置《增值税进项税额登记簿》或未按《沈阳市增值税簿记管理办法》的
规定登记。
5.不能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和增值税申报表的。
6.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要求,财务制度不健全的,包括没有监督
制度和回避制度等。
7.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通过税务机关指定的会计中介机构达到核算
标准的,税务机关可视为会计核算健全。
第十四条 销售应税货物的主要销售对象为一般纳税人或供出口的纳税人,是指
纳税人销售的货物50%以上销售给一般纳税人或供出口。下列情况不可认定为一般
纳税人:
1.不经常发生增值税行为的单位。
2.主要销售免税货物或免税项目的纳税人。
3.以零售为主或销售对象主要为非一般纳税人的企业。
4.小型食品生产加工厂(点)。
第十五条 新开业的符合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企业,
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达到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标准或不符合本制度第十条所规定
的条件,因业务需要确需办理一般纳税人的,应上报市国税局批准。
第十七条 对非正常户法人代表重新领办企业,或到正常户担任法人代表的,税
务机关在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时不予认定。
四、一般纳税人审批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审批,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凡申请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首先委托市国税局指定的会计事务中介
机构办理有关验证手续,临时一般纳税人不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凭会计中介机构的验证报告及下列证件、资料到所在地税务机
关办理一般纳税人审批手续,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二)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影印件
(四)企业财务人员上岗证及身份证影印件
(五)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批一般纳税人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申请资料五日内审核
完毕,经审批达到标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由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并在《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上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一般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
记证》(正、副本)。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须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应在持续经营一年后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
第二十四条 新开业的企业,凡被批准为临时一般纳税人的,应在考核期满后,
由企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
标准可以减半考核。
五、一般纳税人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由企业所在地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因业务需
要符合本制度第十上四条的企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市国税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制度第十五条的新开办企业,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临时一
般纳税人。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五条的新开办企业,因业务需要,符合本制度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市国税局批准。
六、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制度,每三年重新
登记换证,每年进行年审。
第三十条 对一般纳税人验证换证工作,税务机关将指定会计事务中介机构对资
格进行认定,同税务机关审批。一般纳税人的年审工作,税务机关将指定会计事务中
介机构对其会计核算情况进行审查,由税务机关审批。验证换证的年份不再进行年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办税人员应随身携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副本)并
按税务机关要求,在购买发票或办理其他纳税事项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对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具体详见《沈阳市增值税纳税人分类
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按本制度规定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下内不得重新认定
为一般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迁移、变更法人代表、财务人员时,应填写《增值税一
般纳税人变更登记表》,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对其条件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临时一般纳税迁移、变更法人代表、财务人员时,应重新办理临时
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登记实行计算机管理,通过计算机对一般纳税人验证
(认定)、换证、年审实行计算机监控管理。
七、临时一般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可申
请办理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十八条 批准的临时一般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发放《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
登记证》(正、副本)。
第三十九条 临时一般纳税人的考核期限为半年,考核期满后,按本制度第十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正式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四十条 临时一般纳税人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
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延长考核期半年。考核期满后,再按本制度第九条、第十
条规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临时一般纳税人考核期满后,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标准,或不符合一
般纳税人条件的,因业务需要确需办理一般纳税人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上报市国税
局审批。
八、附则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时间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和验证、年审手续的,视
为放弃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违反《增值税簿记管理制度》的,或有重大偷税问题,
虚开、代开发票问题,税务机关可随时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与《沈阳市增值税纳税人分类管理办法》统称为增值税主体
管理制度。其配套管理办法由《沈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验证办法》、《沈阳市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组成。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综合业务一科按照现行征管规程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8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