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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2000-09-25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装 演、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 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 服务、经济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支付劳务报酬项目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支 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每次所得予以扣缴,并按照规 定开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凡单位聘用外单位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 目扣税。 第七条 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扣缴 个人所得税。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预扣率5% 全额计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按减除费用 800元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4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 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5万元的部分,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 成。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主管地方 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劳务报酬时,要详细编制“劳务报酬分配明细表”, 如实填写劳务报酬所得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工作单位、职业,并由劳务报酬所得 人签字盖章领取。 一人代领多人的劳务报酬时,按领取人计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民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报酬所得 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款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 后一个月内,凭雇佣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 其他有关资料,到取得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税 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申报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出, 一律按偷税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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