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办法
辽地税流[1999]101号颁布时间:1999-06-29
辽地税流[1999]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交通运输业的委托代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
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
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的内容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
人所得税(以下简称税款及附加)的委托代征和发票管理等。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者,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
1、纳税义务人分散,不易管理的交通运输业劳务;
2、税源零散,征收成本高的交通运输业劳务;
3、应税劳务数额不易掌握的交通运输业劳务。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委托下列单位为代征人:
1、行政机关;
2、事业单位。
第五条 代征人代征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的征收率、发票使用及管理、代
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代征期限、代征税款及附加的解缴时间和方法,
由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委托人)确定。
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发票使用管理,按地税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代征人代征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的计算公式:
代征税款及附加额=交通运输业营业额×征收率
征收率=营业税税率×(1+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个人
所得税附征率
第七条 委托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代征人代征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数
额提取手续费,并依据具体代征情况,向代征人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委托人确定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代征人时,应签订《交通运输业
委托代征协议数》,并发给代征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凭《委托代征
税款证书》代征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
委托人和代征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内容。
委托代征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含三年)以下。
第九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的委托代征关系一经确定,委托人要对代征人进行
监督检查,代征人必须接受这种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履行代征协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解除代征协议:
1、协议有效期满,没有续签;
2、一方出现违反协议的行为;
3、由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力的影响。
协议解除后,委托人应及时收回发给代征人的有关完税凭证,并注销《委托
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协议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各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