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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办法

辽地税流[1999]101号颁布时间:1999-06-29

     辽地税流[1999]1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交通运输业的委托代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 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 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劳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的内容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 人所得税(以下简称税款及附加)的委托代征和发票管理等。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者,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   1、纳税义务人分散,不易管理的交通运输业劳务;   2、税源零散,征收成本高的交通运输业劳务;   3、应税劳务数额不易掌握的交通运输业劳务。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可委托下列单位为代征人:   1、行政机关;   2、事业单位。   第五条 代征人代征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的征收率、发票使用及管理、代 征对象、代征区域、代征范围、代征期限、代征税款及附加的解缴时间和方法, 由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委托人)确定。   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发票使用管理,按地税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代征人代征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的计算公式:   代征税款及附加额=交通运输业营业额×征收率   征收率=营业税税率×(1+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个人 所得税附征率   第七条 委托人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代征人代征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数 额提取手续费,并依据具体代征情况,向代征人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委托人确定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代征人时,应签订《交通运输业 委托代征协议数》,并发给代征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凭《委托代征 税款证书》代征交通运输业税款及附加。   委托人和代征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内容。   委托代征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含三年)以下。   第九条 委托人与代征人的委托代征关系一经确定,委托人要对代征人进行 监督检查,代征人必须接受这种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履行代征协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解除代征协议:   1、协议有效期满,没有续签;   2、一方出现违反协议的行为;   3、由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和不可抗拒力的影响。   协议解除后,委托人应及时收回发给代征人的有关完税凭证,并注销《委托 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业委托代征协议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各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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