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城市商业银行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辽国税所[1999]229号颁布时间:1999-12-27
1999年12月27日 辽国税所[1999]229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了组织和指导我省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做好1999年度财务决算
工作,现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城市商业银行会计决算工作的
通知》(国税发[1999]2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做如下
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凡以城市商业银行市行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或已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
建工作,统一交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信用联社),必须建立统一帐簿,统一编制
资产负债表,统一计算盈亏,方可执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在2000
年3月底之前,仍不符合要求的,将停止执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恢复以
支行或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超过规定比
例的,于2000年4月底之前将情况上报省国税局。未经省国税局审批,超比
例部分所提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
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企业所得
税汇算清缴工作。
四、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
真实、准确地核算各项贷款的应收利息。严禁将表外应收利息转入表内核算,虚
增利润。
五、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收到的抵贷资产,按法院裁定的价格在“其
他资产”中核算。法院裁定价格低于贷款式本金利息之和的部分,符合呆帐、坏
帐核销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核销。抵贷资产变现价格与法院裁定价格的差额,按
财产损失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城市商业银行年安全防卫费支出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
在2年内摊销并作计税扣除。城市信用社监视装置可在安全防卫费列支,年安全
防卫费支出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在2年内摊销并作计税扣除。
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为月人均
660元。
八、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应付利息”必须按财务办法的规定计提。
对提取的应付利息不足支付到期存款实付利息的差额部分,必须在支付的当期,
在“利息支出”科目核算并在税前扣除。
九、盈利的城市商业银行,1999年度税前发放奖金报省国税局审批。
十、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呆帐损失、坏帐损失、财产损失等,未按照
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作计税扣除。
十一、城市商业银行的决算报告,可以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各市在2000年2月底之前将1999年度决算报表及分析说明上
报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