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所[1997]143号颁布时间:1997-06-05
1997年6月5日 沈地税所[1997]143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应按沈地税所[19
96]2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即有管理职能又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主
管部门或总机构,其向所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应冲减“管理费用”,缴纳企业
所得税。
二、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对实行股份制的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应
严格按照法定税率33%(18%或27%)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在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时,查补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从被查年度汇算
清缴期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征收滞纳金;查补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从被查期的
最后一预缴期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征收滞纳金。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1号文件精神,企业
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用的各项补贴等,在确定计税工资时,
全部计入工资总额。但不包括小伙食补贴、防暑降温费、冬菜补贴、冬煤补贴、
儿保补贴、托费补贴。
五、凡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国有、集体、股份制、联营、私营企业,
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缴
纳企业所得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换发营业执照,改变经济性质的,仍
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以前年度亏损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查后的处理按沈地税所[1996]
388号文件附件二的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七、在对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检查时,查出的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的,按规定进行处罚,
否则不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