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的通知
沈地税综[1998]201号颁布时间:1998-08-04
1998年8月4日 沈地税综[1998]201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转发给你们,请
依照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1998年2月16日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促进企业的改革与发
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部门。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企业的综合归口管
理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计经委是区、县(市)、开发区属企业的基层
管理部门。由市、区、县(市)、开发区分别成立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组织、协调和清理向企业收费、罚款、
摊派等事项以及企业评议政府部门的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之外的
一切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确需保留和新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国家
规定重新报批,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行政管理经费需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在年终将收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现行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年初
上报收费预算。收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
截留、坐支、挪用和减免。确需减免的,需报市政府同意。
第七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各部门、单位不
得擅自增加收费额度和改变收费标准。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相收取。
第八条 建立向大中型企业收费登记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填写市政府统一
印制的收费登记卡,由企业留存,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工商、税务代理等服务,必须由企业自主选择具
有法人资格,经省、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担任。任何部门不得为企业
指定评估机构、强行提供代理服务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种类、幅度
和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设置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
依据,依法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处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足额
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
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企业实行摊派,更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企业报销其不该报
销的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的方式向企业购买
各种物品,不得以赊购、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低贱换贵等方式向企业购物,
也不得以无偿占用、索要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推销产品(商品),
不得对企业强买强卖和强制企业接受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和特权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搞
赞助,更不得向企业摊派销售、订阅各种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
第十七条 凡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必要检查、考核、评比、验收和升
级等活动,应有计划、有时间安排地进行,不得随意扩大规模、增加时间,层层
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培训、评比等活动,应提前与同级经贸委会签后,
方可执行。对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由检查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检查依据
送同级经贸委会签,经会签同意后方可进入企业实施检查。但下列情况可以例外:
(一)公安、司法部门进行的案件侦察等司法活动;消防检查、灭火工作;
企业财产和职工安全受到威胁时的报案求助。
(二)财政、税收、物价等政府部门进行的专项检查。
(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正在发生的“制假”、污染举报
时,凭举报信、举报记录所进行的必要检查。
(四)企业自主要求进厂帮助解决问题的。
第十八条对企业人员的各种培训,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必须有年初计划,对培训收取培训费的,应到市级以上物价部门审定其收费标准,
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办班收费。
第十九条 电力、煤气、自来水、邮政、电信、交通等城市功能部门应搞好
对企业的各项服务。特殊情况需要对企业中止服务的,应在中止服务、进行必要
的设备检修之前与市经贸委沟通,并提前两天通知企业做好准备后方可中止其服
务。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按照金融法规和金融政策支持和鼓励企业搞好生产经
营。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贷款的附加条件,也不得无理扣压和拖延企业
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为企业服务的具体措施,建
立公示和承诺制度,以此作为企业监督、评议各部门服务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完善和健全监督、评议机制。建立企业评议外部环境和政
府职能部门的民主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采取日常评议与定期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
评议主要通过受理企业评议信件、评议电话、召开企业代表评议座谈会等方式进
行;定期评议每半年一次,通过企业对政府部门按优、良、差三个档次打分的方
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议活动由市经贸委组织。对连续两次被评议为差的部门,除
在全市进行公开通报批评外,对该部门的领导班子也应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
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代表市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市级受诉机构。各
区、县(市)、开发区监察局是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基层受诉机构。
受诉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市级受诉机构的协调
意见为终结阶调意见,当事人应当服从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奖惩条例》等有关规
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拒不执行本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
难企业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紧密配合治理“三乱”搞好本市减轻企业负担
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