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辽宁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地税个[1997]334号颁布时间:1997-10-11

     1997年10月11日 沈地税个[1997]334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 法(试行)>的通知》[辽地税个[1997]24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 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工资的扣除标准,我市暂定为500元1月。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但修 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 完的可在以后年度摊销,直至摊销完为止。   三、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应按实际发生数, 并提供有效证明,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经县(区)级地税局局长批准,方可扣 除。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