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地税个[1997]334号颁布时间:1997-10-11
1997年10月11日 沈地税个[1997]334号
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地税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
法(试行)>的通知》[辽地税个[1997]24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
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工资的扣除标准,我市暂定为500元1月。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但修
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按月分期摊销,每月不得超过1000元,摊销不
完的可在以后年度摊销,直至摊销完为止。
三、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应按实际发生数,
并提供有效证明,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经县(区)级地税局局长批准,方可扣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