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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沈国税一字[1997]241号颁布时间:1997-10-22

     1997年10月22日 沈国税一字[1997]241号 各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县(市)国税局、地税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期下发的有关税收政策,结合我市 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增值税、营业税的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收入中含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 协作、技术培训等技术性收入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中含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协 作、技术培训等技术性收入的,应分别核算货物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并分别 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对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其货物销售收入和技术性 收入的纳税人,国家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计征增值税 的收入并征收增值税。地方税务机关以销售货物收入扣除计征增值税收入后的余 额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的征税问题。   (一)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 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收入,能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收入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收入的,应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不能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收入和兼营非增值 税应税劳务收入的,应一并征收增值税。   (二)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纳 税人的上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上年货物销售额 超50%(含),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达不到50%。   三、关于纳税人混合销售收入征税问题。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即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 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非 增值税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一)邮政、电讯部门专业从事安装业务的单位,取得的电讯安装业务收入 应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辽国税一字[1997]73号文件,饮食店、餐馆(厅)、酒 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 物给顾客,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销售货物部分的收入应并入营业税收入 征收营业税。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 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应按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根据国税函发[1996]447号文件规定:“生产、销售铝合金 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其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 墙的同时负责安装的,属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根据国税函发[1997]186号文件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 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建筑 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这一规 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点远 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 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 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纳税,更不能 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销售只纳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 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 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五)建筑安装单位、基本建设单位生产、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玻璃幕 墙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实际收讫的工程款或取得索取工程款的凭据为依据计算 征收增值税。凡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应按17%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凡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六)基本建设单位和建筑安装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生产的水泥预制 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即无论是供本单位(企业)使用 还是对外销售,一律按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如本企业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 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征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 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计税价格=基价×(1+Σ各项取费%)+材料差价   其中:   基价=材料费(预算价格)+人工费+机械费   各项取费包括:其他直接费、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费、计划利润、地方费 用等。   四、关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混合销售行为征税问题。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比照企业性单位,其混合销售行为取得的收入,按照 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税。   五、本文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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