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4]第23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晋国税所发[1994]第23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规定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军工企业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33号文规定,军工企业是指电子工业部、
航空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兵器工业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船舶工业总公
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及各省国防工业办公室所属的承担国家下达的军事装备、产
品研制、生产计划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二、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纳税地点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593号文通知规定:中国太平洋保险
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所在地国家税
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按规定缴入中央金库。
三、关于中央企业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
干政策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中央企业计征所得税的工资扣除问
题,明确如下:
凡符合《规定》第一、二款,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以及饮食
服务企业,按规定发放的工资,经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准予扣除。
对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具体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省国税局、财政厅,地
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我省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通知”(晋国税所字
(1994)第1号)执行,经当地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准予扣除。
四、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经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
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今年暂按当地政府(包括县级)或劳动部门核定
比例执行,经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40号《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
理问题的通知》规定,集体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其上交
的管理费。应在省国税局规定的比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所得税前扣
除。
在1995年底以前,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提取比例,按晋国税所发(1994)
1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的
有关规定执行。管理型的县联社,自身没有业务收入的,可按业务收入的2%向基层
社收取管理费,经营型的县联社可按基层社和县社自身收入的1.2%收取管理费。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 国税发[1994]250号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亏损的含义问题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
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二、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
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
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
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关于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补税及弥补亏损问题
(一)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
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
企业所得税。
(二)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
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四、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
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五、在1995年底以前,集体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比
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六、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划处,分月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
退少补;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也可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抵缴仍有结余的,或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
七、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中所称的
“主管税务机关”,除特别标明的外,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01号)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的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
局。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