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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4]第22号颁布时间:1994-12-23

     1994年12月23日 晋国税所发[1994]第22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633号《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 批权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除《通知》规定外的企业所得税 的减免审批权限,仍然按照晋税所发(1994)第30号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中 央预算收入的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由县国家税务局审批。请 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1994年11月25日 国税函发[1994]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关于企 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 可享受一定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 管理,现将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减免税条件的企业,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 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 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对除第一条规定外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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