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用问题的通知
晋税所发[1994]第13号颁布时间:1994-08-05
1994年8月5日 晋税所发[1994]第13号
各行署、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61号《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
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省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用具体提
取和使用办法严格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山西省税务局联合下发的晋农银
发字(1992)第160号《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
的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20日 国税发[1994]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我局接到一些省市关于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和使用管理费问题的请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精神,现明确如下: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在“八五”期间内,仍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制定
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费试行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年末
管理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农村信用社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是为了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统一办理
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担事项的需要。因此,各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
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费。信用社主管部门经税务机关批准用管理费购置资产,一律归
辖内信用社集体所有。用于为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挤占
和平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