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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外发[1995]16号颁布时间:1995-04-20

     1995年4月20日 晋国税外发[1995]16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平朔涉外分局: 现将国税函发[1995]13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 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3日 国税函发[1995]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中、外籍(包括港澳台、 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 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 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 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 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 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出 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 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 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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