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征发[1995]28号颁布时间:1995-06-08
1995年6月8日 晋国税征发[1995]28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5]08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
执行:
一、我省境内的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省内临时到别处市、县销
售货物的,比照国家税务总局比通知规定执行。
二、原山西省税务局下发的晋税征发(1994)第30号文“山西省税务局关
于印发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及省国税局晋国
税征发(1994)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携带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出结算管理
的通知”,同时废止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强化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堵塞漏洞,根据全国
增值税工作会议讲座意见,现将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地经营有关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问
题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
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
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
%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
字样。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