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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5]17号颁布时间:1995-03-06

     1995年3月6日 晋国税所发[1995]17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地市分行、县支行,各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 现将“山西省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处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要及时反映。 附件:山西省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呆帐的管理,确保信用 社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 法》和《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信用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社(含城市信用社中心社)是财务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业务上 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金融组织。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支付利息” 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迫信用社发放贷款,阻扰信用社收回贷款,无权免 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三条 信用社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 大限度地减少贷款损失。在处理贷款呆帐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认定条件、审批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列为贷款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 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 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补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借贷款,又无第三者承担债 务,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五)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或者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偿 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信用社要积极负责追回。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 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帐,要在追究责任人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后,在信用社的税后利润中逐年冲销。 第六条 信用社贷款呆帐准备金是弥补贷款呆帐损失的专项基金,所提贷款呆帐 准备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 贷款呆帐准备金,由信用社自1993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 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 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 提取。 第八条 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必须严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实行独立核算的信用社为单位(下同),核销贷款呆帐损失,每户在 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区)国家税务 局、县人行以及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审查盖章后,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会同地市人 行审批,并报省国税局、省人行备案。 中心社核销贷款呆帐损失,每户金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中心 社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查盖章后,报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会同 地市人行审批,并报省国税局、省人行备案。 (二)核销贷款呆帐损失,每户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经 当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县人行、地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及地市级国家税务 局、人行审查盖章后,报省国家税务局会同省人行审批。 中心社核销贷款呆帐损失,每户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中心社提出申请,经 当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及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人行审查盖章后,报省国家税 务局会同省人行审批。 第九条 信用社核销贷款呆帐,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信用社在核销贷款呆帐 损失时,应由信贷部门提出核销意见,经社理事会审查后,写出书面申请报告(核销 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20万元以下或20万元以上,分别向地市或省国税局写出申请 报告),填报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附原借款合同和符合第四条贷款呆帐认 定条件的有效法律证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报告及核销资料,由申请单位 负责传递。各级国税局和人行接到申请后,要及时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审批表中签注意 见。 第十条 当年审批核销的贷款损失在呆帐准备金中列支,并在决算时单列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信用社贷款呆帐准备金提取、 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凡未按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挪用或者滥用呆帐准备 金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凡属弄虚作假、伪造“呆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 律责任。 第十二条 信用社要加强对处理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据、 薄、表相符。 第十三条 为尽量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处理的贷款呆帐仍应积极催收,并 按收回本息金额的5%付给收回人报酬,报酬从收回款中支付,剩余部分冲回呆帐准 备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颁发前执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 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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