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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晋地税流字[1995]第5号颁布时间:1995-02-17

     1995年2月17日 晋地税流字[1995]第5号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5)0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 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6日 国税函[1995]007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请示》(厦地税政一 [1994]0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按外汇结算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确定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 报表确定的汇率。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外 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为此,今年三月二日,财政部下达 (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 理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应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 余额;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按照业务发生时或者当期期初(是指外汇业务发生时 的当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鉴此,我们意见,对金融保险业的 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 二、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免税问题 实行新的营业税制以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按照国务院要严格控制 减免税的要求,我们意见,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应 照章征收营业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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