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晋财预字[1995]第4号 晋国税流发[1995]4号颁布时间:1995-01-13
1995年1月13日 晋财预字[1995]第4号
晋国税流发[1995]4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91号“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
按5%征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1994年11月13日 (94)财税字第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
规定通知如下:
1、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
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3、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于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