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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现定》的通知

晋税流发[1994]第34号颁布时间:1994-04-03

     1994年4月3日 晋税流发[1994]第34号 各行署、市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省局曾以(1993)30号明传电报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 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最近接到国家税务总同国税发(1994) 064号“国家税务总同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现定》的通知”现转 发各地。为了便于操作,将有关问题叫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供电局在向购买单位(一般纳税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除按实际取得 的销售额填写“金额”栏外,还应在“税额”栏内按销售额×17%填写销项税额。 2、供电避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其预征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3% 3、供电局在销售电力产品时,价外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基金、电建基金等等费用, 应直接并入销售额,按规定的征收率预征税款。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15日 国税发[1994]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现行核算体制,为了便于增值税 应纳税额的计算,经与电力部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 定》,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征税办法作了适当调整, 1993年12月29日国税明电[1993]075号明传电报将《电力产品征 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二、电力企业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略) 附件一: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 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 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 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1、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 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定额税率 2、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让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3、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 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 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 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 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 计表》(样式附后),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 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 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 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发电厂、 供电局的预征税款,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嘱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 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9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 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 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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