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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7]4号颁布时间:1997-01-27

     1997年1月27日 晋国税所发[1997]4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31号《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 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同时做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 经国税部门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 支出,仍按国税发(1996)128号《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 通知》规定执行。具体审批权限按晋国税所发(1996)4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我省成立的城市合作银行一律以分支机构(原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 税人,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 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三、城市信用社运钞车购置费,经省国税局批准后,在安全设施费中列支。 信用社经批准在成本中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 但不得提取折旧。 对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规范,既有经济能力,又能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财务税 收上无重大违纪问题的信用社,购置运钞车,可向省国税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审 批表附有关资料,审批表必须经各级国税机关审查签注意见盖章后,报省国税局批准, 审批以表代文。审批表由各地市拟定。 四、凡享受过国家所得税减免照顾的城市信用社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历年来减免所 得税情况(包括减免年度,减免数额,专户管理使用情况)及效果,减免税资金已被 平调或挪用的,应详细说明情况,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此项工作 由各地市国税局具体安排部署,并于三月底前书面报告省国税局,并附分户减免税情 况。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9日 国税发[1996]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保证改 革的顺利实施,现结合城乡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 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证券回购差价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 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信用社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 际返售时,将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 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 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具体审批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 局确定。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 支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6]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可以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总机 构管理费的提报、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 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对实行按比例 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营业收入的2%,如情况特殊,需要超过提取 比例的,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城市合作银行总机构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 待费、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保险费、邮电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 职工培训及教育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及待业保险费、公杂费、差旅 费、水电费、会议费、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董事会费、劳动竞赛费,以 及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关于城市合作银行贷款呆帐的核销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 可以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分解到分 支机构(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上年末应提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 帐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帐淮备金,连同贷款呆帐一 并上划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核销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亏损弥补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主 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六、关于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应在工部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 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后,如以分支机构(原 城市信用社) 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也可在年终一并办 理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七、关于加强信用社减免税金管理的问题 信用社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金应设立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已被平调或挪用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 八、关于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 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农金改[1996]2号)关于"用发展基金和管理 费购建的资产以及结余资金,属于辖内农村信用社集体所有,脱钩后应全部划归地 (市)及其以上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对有争议的资产,由国家税 务总局商财政部处理"的规定精神,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集体资产的管理。对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要及时上报总局,由总局商财政部处理。 九、关于运钞车购置费的列支问题 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信用社运钞车的购置费, 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列支。 十、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 按本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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