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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

晋国税流一发[1997]11号颁布时间:1997-04-14

     1997年4月14日 晋国税流一发[1997]11号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国税流二函(1997)005号国家税务总 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立即 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培训,做好征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二司关于检发金融保险业现行征税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10日 国税流二函[1997]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 %,提高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原5%的部分仍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为便于 你们掌握现行规定、正确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现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有关规定中的 主要内容检发给你们。请各级国家税务局接到文件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培 训,做好征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规定 一、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单 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 二、金融保险业的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酌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摘自"条例"十一条 (二)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货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 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函发 [1995]669号)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农业银行代理的业务应纳的营业税,不再由农业银行 代扣代缴,改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该规定的执行时间,确定为 1995年10月1日。 摘自《关于改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缴纳办法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字 [1995]86号) 三、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 (一)金融保险业的概念 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摘自《营业税税目注释》(以下简称"注释") (二)金融保险业境内外的划分 1、下列业务属于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1)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除 外。 (2)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条 2、下列业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1)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 摘自"细则"第八条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 应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15号) (3)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 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 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三)金融保险业的具体征税项目: 1、金融 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活动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 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 (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 摘自"注释" 注:"自有资金贷款"一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中改称为"一 般贷款","转贷业务"则仅限于转贷外汇业务。 ①、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 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 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 [1995]156号)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 摘自"注释" ②、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 业。 摘自79号文件 ③、其他具体规定 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8号) 对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金 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15号) 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 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 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 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的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 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 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 (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与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 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 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 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即金融保 险业)征税。 摘自"注释" 关于融资租赁的范围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 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 "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 号) 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 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 [1995]656号) (3)转让金融商品 ①、转让金融商品,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 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 摘自"注释" ②、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 (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 摘自"细则"第三条 (4)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 摘自"注释" 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 [1995]007号) (5)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 现等。 摘自"注释" (二)保险 保险,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 务。 摘自"注释" (三)下列行为不属于金融业的征税范围 1、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 业务。 摘自79号文件 2、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细则"第三条 3、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细则"第三条 四、金融保险业的营业额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基本规定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摘自"条例"第五条 (二)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特殊规定 1、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计算征收营业税。 摘自79号文件 2、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摘自"条例"第五条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 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二)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 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摘自"条例"第四条 (三)金融机构纳税时人民币与外币的折合率 1、基本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并计算营业税,纳税人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 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目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企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2、对中国银行系统纳税人的具体折算规定 (1)关于营业税计算牌价的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 三种货币的牌价,对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 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算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 173号)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 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 货币的汇价 (2)关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中国银行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末营业额时,是以上季度末的营业额加上当 季发生的营业额,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局同意各分支行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时, 可以当季季末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额, 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3)关于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时间问题 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及按上述第 一条规定进行套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 [1996]618号) 六、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营业收入款项 凭据的当天。 摘自"条例"第九条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1、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 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45号) 2、金融机构发放委托代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的问题, 应由受托方与委托方进行协商解决。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 [1997]74号) 七、金融保险业的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摘自"条例"第十二条 (二)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税务主管机关 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摘自"细则"第三十条 八、金融保险业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期限 1、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摘自"细则"第三十三条 2、保险业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摘自"细则"第三十三条 (二)解缴税款期限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45号) 九、金融保险业的减免税 (一)关于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简称"通则") 第八条规定,如果借款者或担保者是会员国,这些会员国应确保贷款的本金、利息和 其它费用均应免除纳税,支付时不扣税,并不受此类会员国或在其领土内执行的任何 税法的限制。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上述规定对国际农发基金会会员国具有国际法 的约束力,其法律效力高于本国的法律。我国是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会员国之一,应 遵守"通则"的各项规定。因此,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通则"有关规定免 征各税,已征税款应予退还。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际农发基金贷款回收利息税收问题的批复》 财税字[1995]108号 (二)农牧保险,免税。 摘自"条例"第六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值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的保险的业务。 摘自"细则"二十六条 (三)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期一年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 寿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普通人寿保险是指保险期在一年以上、以人的生存、死亡、伤残为保险事故,一 次性支付给被保险人满期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当被保险人达到保险契约的约定年龄时,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 被保险人支付保险契约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指以疾病、分娩及其所致伤残、死亡为保险事故,补偿因疾病或身体 伤残所致损失的保险。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须按本通知附件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以后 如有变化,我们将发文通知各地财政税务机关。 除附件所列险种外,各地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 的险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核批后,也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 [1994]002号) 注: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请查阅文件原文。除文件原文所列险种外,部分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了当地保险公 司开办的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险种,也请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执行。 十、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 摘自"条例"第十三条 (二)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45号) (三)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 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5]45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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