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1999)168号颁布时间:1999-11-25
1999年11月25日 晋国税所发(1999)168号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
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保险企业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按下列级次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数
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报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审
核确认;数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级国家
税务局审核确认;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
确认。
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
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3年。支出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须报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
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但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未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
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防预费等税前扣除项目,
如由省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年终按规
定的比例统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
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数额的,就地补税。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
69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