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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石国税发[2003]29号颁布时间:2003-02-26

     2003年2月26日 石国税发[2003]29号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2]207号)转发给你们,并 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生产企业购进用于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应于购进产品的当月月底前向主管征 收机关申报,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外购视同自产产品申报备案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 (二)外购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暂未取得可不提供); (四)退税机关出具的《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认定表》(附件二)(属于收购本 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产品的提供)。 二、征收机关应对企业购进产品认真审核,审核内容为: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 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 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核算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 机关认定的该集团(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 (免)税。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 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 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 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供货企业属于本辖区范围的,应当对供货、预缴税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经主管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由企业于次月10日前报市退税机关审核备案,经批 准并备案购进产品出口后方可办理免抵退税。 三、集团公司(或总厂)及其成员企业(或分厂)由市局退税机关认定,经审核后 出具《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认定表》。集团公司(或总厂)及其成员企业(或分厂) 经市局退税机关认定后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局退税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一)认定范围: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及其成员的企业; 2、由集团公司投资控股的股份占51%以上的生产性成员企业; (二)附送的资料: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及其成员的企业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 文; 2、由集团公司投资控股的股份占51%以上的生产性成员企业需提供能证明集团 公司出资比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3、主管征收机关出具的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实行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证明。 四、2003年1月1日起,企业报关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部分填写《视同自产产 品核准表》(附件四)一式四份,于每月10日前,报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当月视同自 产产品出口额不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由市局退税机关核准,超过50%的, 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核准,视同自产产品比例= 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 纯自产产品的出 口额×100%),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五、企业进行退税申报时,应将外购视同自产产品与自产产品一同申报。资料装订 时应将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部分单独装订,装订顺序为: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视同单证不齐进行退税申报; 六、对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出口外购产品,企业要按《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第六条所规定的 四种产品进行自查,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自查表》(附件三),于3月1 0日前报主管征收机关审核,经审核后报送市退税机关(3月20日前)。凡对不符规 定申报免、抵、退税的产品及不如实申报的,一经核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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