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23日 冀国税二发[1994]31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税发[1994]2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
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情况,省局对提取管理费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管理费是指总机构(或管理机构)为其下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提供了某些服
务,由分支机构(或企业)为此而分摊、上缴的管理费。中央企事业单位,总机构向下
属分支机构(或企业)提取分摊管理费,凡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跨市、地区提取管
理费,报省国税局审批;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在一个市所属内跨县、区提取管理费,
报市、地区国税局审批;所属分支机构(或企业)在一个县、区内提取管理费,报县、
区国税局审批。具体的提取和审批办法可参照原省税务局[1990]冀税二字第98
号文件精神办理。
二、总机构(或管理机构)申报提取管理费时,必须同时提供管理费开支的范围、
数额及其资金来源渠道等,未经批准而直接向下提取管理费的,在计征下属企业所得税
时,一律不准税前扣除。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