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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鼓励支持国有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冀地税发[2003]47号颁布时间:2003-05-14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省委有关会议精神,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全面
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鼓励支持国有企业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大力促进我
省国有经济的改革、改制和发展,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
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2年。
  二、企业开发生产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的,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
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四)企业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
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研究开发软件产
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行生产
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
际负担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
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
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
认定,税务部门审批,可享受劳服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
  (一)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
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
机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二)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
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此项政策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
业所得税,此项政策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
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
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
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此项政策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
业所得税,此项政策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
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四)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
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
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额减征30%,此项政策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五)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
的经济实体(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
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
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
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此项政策执行到2005年12月31日。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六)企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下岗、失业职工达到从来人员
50%以上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劳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
企业所得税3年。
  五、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
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六、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享
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
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
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
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七、农口企事业单位可享受下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在《免
税种植业、养植业范围》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内)取得的所得,暂免征
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
(在《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内)取得的所得,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检测管理暂行
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三)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所得,
免征3至5年企业所得税。
  (四)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业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在
《免税种植业、养殖业范围》和《免税农林产品初加工业范围》内)取得的所得暂免
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企
业所得税;
  (二)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
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九、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教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
劳教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此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
  十、对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经民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联合认定为
福利企业并取得了福利企业证书,进行了联合年检,符合福利企业性质和条件,经税
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十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
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十二、对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
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
及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
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
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
年;
  (四)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
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
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
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十三、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
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
税中抵免。
  十四、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
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五、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含)以上的,
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允许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抵
扣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企业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
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损赠,依法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
  十七、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
工艺的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研究开发设备、测试
仪器(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内的)支出及调试、安装费用,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前据实扣除。
  十八、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
税。
  十九、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
  二十、对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
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十一、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
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
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二十二、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
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中国华融、
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二十三、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
的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税时间从纳
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含)以上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
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含)以上健康保险险种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
  二十五、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十六、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十七、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
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十八、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房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九、企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三十一、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自用房产、土地、车船
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三十二、对原油生产企业,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经税务机关
审核、批准,可免征资源税;国有企业开采或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
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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