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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1]105号颁布时间:2001-10-18

     2001年10月18日 冀地税发[2001]10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 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局。 附件: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严格稽查执 法,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理是对检查环节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履行纳税义 务或扣缴义务情况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认定,并对税收违法行为提出税务处理 意见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做到客观、 公正、公平、廉洁。   第四条 建立、健全分级审理工作制度,严格一般案件、较大案件、重大案件审理 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设立专门机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应按照稽查四分离要求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案件初审工作。   第二章 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审理本级地方税务局直接检查的立案案件,会审下级提请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 对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审 查,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稽查税种是否齐全、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稽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八条 审理中发现所查税种不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稽查文书使用不当、手 续不全等情况,应当及时退回稽查人员予以补增。   第九条 对一般案件。应当在5日内审理完毕;对较大案件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 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三章 审理程序   第十条 稽查案件均应经审理人员初审,在《审理报告》上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一条 一般案件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不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查补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下(不含 30万元)的案件;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数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案件。   第十二条 较大案件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不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查补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涉嫌构成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案件。   第十三条 重大案件标准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 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01]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一般案件,《审理报告》报分管审理工作的稽查局副局长审查后, 由稽查局局长批准定案;对于较大案件,《审理报告》报主管审理工作的稽查局副局 长或局长审核后,由稽查局会审定案;对达到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经局长批准或会 审后提交本级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经 批准后,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审理结束,审理人员根据批准意见或会审意见,制作《税务处理决定 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履行审核报批手续后,移交执行环节。   第十七条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 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审理主要文书制作   第十八条 《审理报告》应载明文号、案件编号、税务登记证号、稽查对象名称、 审理部门名称、审理起止日期、审理结论、局长批示意见。其中,审理结论应包括如 下内容: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资料的确认意 见;   (二)违法案件定性意见;   (三)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意见;   (四)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建议。   第十九条 《税务处理决定将》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罚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八)该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第二十一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处罚 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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