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16日 冀国税外发[1996]5号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92号文下发了《关于印发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省国税局、省财政厅以冀国税发[
1996]5号文已转发各市、地执行。为了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
工作,省局再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及19
95年上半年按照省局冀国税外发[1995]16号文规定的“免、抵、退”办法
输出口退税的,从1995年7月1日起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仍按省局
冀国税外发[1995]16号文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
号文规定的“免、抵、退”办法按季办理出口退税审批。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1995年1月
1日起开始发生出口退税业务,1995年上半年已按“免、抵、退”办法办理了出
口退税审批的,不再作调整变动。1995年7月1日以后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
的货物,一律先按照增值税的规定征税,然后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
995]92号文规定,在国家出口退税计划内按月办理退税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从1995年7月1日起办理
出口退税审批时,除向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和销
售帐外,凡按“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还必须提供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款抵扣联)和出口收汇单证。
四、对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当地涉外税收
管理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审批时,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出口收汇单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专用)和出口销售帐。在上报上级涉外税收
管理机关审批时,还必须附送当期实际缴纳增值税的完税证(复印件)。
五、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按“免、抵、退”或“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审批时,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本通知已作出新规定的,均按新规定执行;其他
未作修改、补充的,仍按省局冀国税外发[1995]16号文执行。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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