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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

冀国税发[1999]113号颁布时间:1999-05-24

     1999年5月24日 冀国税发[1999]11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张家口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装修费税前列支审批权限问题 的请示》(张国税二发[1999]9号)。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有效地控制 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保护税基,严肃税法,现对企业固定资产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 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了使 其恢复原有的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 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 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支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发生不均衡的,可 以采取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不得超过两年。   三、企业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包括房屋、营业网点的装修费)数额较大 的,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税前扣除。其中,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在 20万元(含)以上的,需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2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 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以上规定适用于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也适用由国家税务局就地监 管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城市商业银行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固定 资产修理、装修费用年支出总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仍按冀国税发[199 9]100号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改 按本通知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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